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1596号 委托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黄甲。由于双方相识恋爱时间短,婚前不够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合不来。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且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被告在外面借高利贷,致使家无宁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原告于2004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甲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机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3、婚生女的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女黄甲的身份信息; 4、(2014)通川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5、(2014)宣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某多次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事实。 6、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闹矛盾及未和好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黄甲。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一同居住在金山寺社区一组,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花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2006年被告黄某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有限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6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经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黄某未提起上诉。被告黄某刑满释放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今年春节后原告便外出打工。据被告黄某父母称,黄某也外出打工,但具体地点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但双方未能理性看待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被告黄某视家庭不顾,不改习性,再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伤害婚姻家庭关系。在被告黄某被羁押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予双方化解矛盾、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被告黄某刑满释放后,未能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二人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花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黄甲尚年幼,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花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甲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对其女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花某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健 审 判 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