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罗极文,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赖仕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罗极文诉被告赖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赖仕明找到原告,要求借款800000元人民币用于帮助邹毅退还邓洪敏的购房款,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提供一台破旧奔驰汽车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之后被告连电话都不再接听,即使接通也匆匆挂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期间及到期未还的借款利息,月利息按照1.5%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赖仕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赖仕明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 被告赖仕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经营酒水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酒水。2014年8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极文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此款用于退还邹毅在城西故事项目与邓洪敏购房合同的退房款:本人用川S33888奔驰轿车作为抵押、于2014年10月7日前还清:还款后退还抵押车辆。借款人:赖仕明身份证:513021196609106756、2014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仕明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赖仕明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对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一次性向原告罗极文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00元,共计16500元由被告赖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健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