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苏建华,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1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伦云,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德功,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苏建华诉被告焦德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伦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德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现金57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将现金转入了被告指定账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款后,被告根本无还款的诚意,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拒不偿还剩余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重新书立了借款凭据。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在原告处借款545000元及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焦德功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苏建华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 5、被告焦德功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目前共计下欠原告借款545000元。 被告焦德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3月左右,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焦德功之妻王延君账户中转账300000元。同年4月10日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焦德功转账20000元,当月23日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焦德功转账250000元,原告苏建华三次共计向被告焦德功转账支付了借款5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焦德功仅偿还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建华现金伍拾肆万伍仟元正。小写:545000元。借款人:焦德功。2015.2.14.”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原告借款545000元。对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德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建华借款545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焦德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