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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恩玉诉被告蒋向国、第三人张光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103号 原告贺恩玉,女,生于1943年5月1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财,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何兴文,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103号

原告贺恩玉,女,生于1943年5月1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财,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何兴文,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向国,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四川渠县人,高中文化,租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光贵,男,生于1941年11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贺恩玉诉被告蒋向国及第三人张光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恩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财(特别授权)、何兴文,被告蒋向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前胜,第三人张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早上6:30分,原告和其夫张光贵(72岁)乘坐二儿张成祥(达川区沿河乡至达州市西客站客车线路驾驶员)驾驶的川S58658客车到大儿张成才家耍。上午10时左右,原告乘坐的客车刚进西客站停车区,车还未停稳,原告就看到一个戴眼镜的中年人(后来得知系本案被告蒋向国)走到原告二儿子所开车的车门前与张成祥说什么。又看到被告之妻和岳母拦着原告二儿子的车。原告的孙子张久零又被被告岳母抓住。原告之夫张光贵见状便提着衣服下车找被告理论。被告十分不耐烦,张光贵返回车上背原告,张光贵背着原告走到被告处询问被告拦车缘由,被告蒋向国用右手推原告之夫张光贵胸部,张光贵站立不稳后退几步与原告一同倒地。通川区朝阳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后,即将原告送往通川区红十字医院救治。原告住院97天,自垫医疗费25741.15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伤情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故意找原告之子张成祥滋事,把心中的怒气发到原告及其丈夫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一年,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营养费1940元(97天×20元)、护理费3880元(97天×40元)、残疾赔偿金28004.00元(7001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等费用、鉴定费700元,共计68205.1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

三、对张光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经过;

四、对张绍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推原告之夫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

五、对彭富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推原告之夫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

六、对杨明万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挥拐原告之夫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七、对王小琴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挥拐原告之夫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八、对原告二儿子张成祥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9月1日发生的情况;

九、对原告孙子张久零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之母抓原告孙子的相关情况;

十、对被告蒋向国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2013年9月1日他携妻带母找原告二儿子张成祥评理的事实;

十一、对被告之妻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之妻承认2013年9月1日她与其夫及母亲找张成祥说事的事实;

十二、医疗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十三、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病重的事实;

十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9级伤残的事实;

十五、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

十六、通知书,证明被告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

十七、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轻伤的事实。

被告将向国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诉状称是2013年9月1日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状称是受伤当即受伤送医院并当天做出诊断,最后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9月1日,但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12月,因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主张权利的机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出入,原告自己陈述的事实,本案纠纷发生原因是在2013年8月31日,张成祥与本案被告之间有纠纷,原告不是该纠纷当事人,原告及第三人参与到这个纠纷中来,显然不当。9月1日事发时也不是被告有意生事,被告找张成祥是说理,不是惹事。原告受伤,不是因为被告推了张光贵受伤的,本案第三人明知原告多年前瘫痪,还故意背着原告找被告生事,原告不是在第三人身上一起与第三人一同倒地,而是从第三人身上滑落掉地受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包含有治疗其以往自身疾病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诉称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谯小兵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人王贵全出庭作证的证言;

3、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对朝阳派出所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的批示;

4、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询问笔录10份;

5、达州市公安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原告贺恩玉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人张光贵述称,原告的起诉状陈述是事实。其把妻子背起是找大儿去给她治病,其背着妻子路过车头的时候,并没有多说什么,被告将其推倒在地,其被推后还后退了几步才摔倒。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恩玉与第三人张光贵系夫妻,二人之子张成祥与被告蒋向国同在西客站经营开往同方向的客车。2013年8月31日,被告蒋向国之妻谯建竹与张成祥之妻谯勉芬因在西客站揽客发生了抓打。2013年9月1日上午,原告及第三人张光贵乘坐张成祥的客车进城看病。上午10时许,被告蒋向国同妻子、岳母龚满成三人到通川区西客站内找张成祥询问谯建竹与谯勉芬发生抓打一事,在询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龚满成就站在张成祥所驾驶的客车前面。第三人张光贵见状,便将原告贺恩玉背下车前去抓扯蒋向国,在抓扯过程中,因蒋向国用手挥舞张光贵抓其衣服的手后,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就倒在地上。通川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贺恩玉送到通川区红十字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左侧股骨隆间骨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病(极高危)、左肾囊肿、胆囊结石,住院治疗97天,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隆间骨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病(极高危)、左肾囊肿、胆囊结石。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741.15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贺恩玉委托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鉴定结论:原告贺恩玉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属玖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