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催字第00007号 委托代理人钟卫华,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江苏华愉化工有限公司称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是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申华塑料五金制品厂,付款行是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丹阳支行,出票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汇票号码是31400051/26252517,票面金额1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申请人江苏华愉化工有限公司因找到上述汇票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华愉化工有限公司的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江苏华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