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催字第00001号 申请人丹阳市集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101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报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亚青,该公司票据中心客户经理。 申请人丹阳市集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该汇票的出票人是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立鑫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丹阳支行,出票日期是2014年7月31日,汇票号码是31400051/26265075,票面金额5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向本院申报权利。现申报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丹阳市集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