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丹催字第00058号 申请人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鲁忠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忠朗,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称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提交了下列材料: 1、公示催告申请书,申请宣告汇票编号为24517604,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2、号码为31400051/24517604,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上载出票人为江苏华瑞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丹阳市鑫磊物资有限公司。 3、前手转让证明1份,上载张家港凯宝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浙江新海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海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申请人。 本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告知其须举证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并限期举证,申请人收到本院发出的举证通知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交邮送货单复印件5张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反映申请人与浙江新海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甲醇买卖业务往来,浙江新海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汇票支付货款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前手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其前手系涉案票据的权利人,故而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素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义伟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27、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