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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鑫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建生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催字第00008号 申请人丹阳市鑫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环城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
    

江苏省丹阳市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丹催字第00008号

申请丹阳市鑫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环城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报权利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岭前街61号1-4。

负责人李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健,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丹阳市鑫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该汇票的出票人是江苏唯益炉料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鑫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华夏银行丹阳支行,出票日期是2014年9月22日,汇票号码是30400051/21941588,票面金额10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或申报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丹阳市鑫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