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催字第00008号 申请人丹阳市鑫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环城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报权利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岭前街61号1-4。 负责人李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健,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丹阳市鑫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该汇票的出票人是江苏唯益炉料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鑫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华夏银行丹阳支行,出票日期是2014年9月22日,汇票号码是30400051/21941588,票面金额10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或申报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丹阳市鑫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