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催字第00002号 申请人泊头市泰力五金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贺庄子乡冯口,送达地址:泊头市文庙乡冯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蒋文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希美,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泊头市泰力五金冲压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泊头市泰力五金冲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 经审查:2014年8月12日,付款人丹阳市瑞丰鞋材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汇票号码是10300052/24826379,票面金额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鑫达皮革经营部,该经营部因业务关系将该涉案票据转让给申请人。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汇票号码是10300052/24826379,票面金额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泊头市泰力五金冲压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泊头市泰力五金冲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