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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胜诉被告吴益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王胜,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益明,男,生于1965年6月24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王胜,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益明,男,生于1965年6月24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任康兵,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吴益明妻侄。

原告胜诉被告吴益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陇(特别授权),被告吴益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康兵(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房屋位置、建筑面积、房屋总价及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位于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预制构件厂底楼9-10轴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三、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吴益明共收到房款7万元;

被告吴益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吴益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原告王胜(乙方)与被告吴益明(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将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预制构件厂底楼9-10轴房屋出售给乙方,面积约22㎡(以证面积为准),购房总价款为103000元,含两证费用在内。乙方先付款捌万元,余款待甲方两证办齐乙方付清余款。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吴益明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70000元,并约定余款33000元于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王胜处付清。

同时查明,原告王胜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吴益明名下,被告吴益明收取了上述购房款后,将争议门市交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吴益明将房屋设置了抵押担保,争议门市一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直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方将下剩的购房款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与被告吴益明自愿协商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吴益明出售的房屋系其合法取得并且具有处分权,故该《售房协议》有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提取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其亦应当将房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即原告请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胜与被告吴益明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预制构购件厂底楼9-10轴房屋归原告王胜所有,被告吴益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胜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