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李正成,男,生于1949年1月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生于1976年11月28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伟,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 被告罗冬梅,女,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通达西路。 原告李正成诉被告杨伟、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特别授权)、被告杨伟、罗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伟分三次总共向李正成借款共计461894.00元人民币,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借款285993.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76880.00元,2015年1月24日借款99021.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直到借款还清时至,杨伟一直不支付利息,现李正成多次要求杨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杨伟一直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予以判决和罗冬梅共同债务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61894.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61894.00元人民币和利息及诉讼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金额是285993.6元; 二、2014年9月18日,杨伟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金额76880元; 三、2015年1月24日,杨伟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金额99021元。 被告杨伟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应当偿还。但借款有很多年了,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息,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由于其在外面做生意,欠款无法收回就未按时偿还原告的本金和资金利息,原告起诉的46万元系本金和利息累积起来的,本金实际只有20、30多万元。但其在外投资,大多数情况罗冬梅都不清楚,在原告处借款的事情罗冬梅确实不清楚,罗冬梅下岗后没有上班,其与罗冬梅离婚后,罗冬梅也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裁决由其个人偿还该笔借款。在执行时保证其儿子的教育和医疗费用,留足其基本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扣我公积金,其没有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在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时候将其租房费用预留出来。 被告杨伟提交了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罗冬梅辩称,被告杨伟在原告处借款其不清楚,不知晓。杨伟在外借钱的情况未向其告知,在债权人上门催收借款时候才知晓。其父母以前给其购买的住房都卖了,现在其没有工作,现在也与杨伟离婚了的,本案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罗冬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成与被告杨伟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杨伟因投资股票、生意等需要于2003年在原告李正成处借款6万元、2004年借款15万元、2005年借款5万元、2006年借款6万元,双方对以上借款均约定1.5%或者2%的月息不等。被告杨伟按照约定仅偿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正成与被告杨伟于2014年5月19日对2003年所借的6万元及2004年所借的15万元的资金利息进行算账,本息共计285993.60元,被告杨伟于当天向原告李正成重新出具了借到原告李正成现金285993.60元的借条,并约定超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借款长期有效。同年9月18日,双方对2005年所借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本息共计为76880元,被告杨伟于当天向原告李正成重新出具了借到原告李正成现金76880元的借条,并约定超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借款长期有效。2015年1月24日,双方对2006年所借款项6万元进行算账,本息共计99021.44元,被告杨伟又于当天向原告李正成重新出具了借到原告李正成现金99021.44元的借条,并约定超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借款长期有效。之后,被告杨伟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资金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杨伟与被告罗冬梅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债务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向原告李正成借款本金32万元的事实清楚,二人对借款的事实及本金均无异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被告杨伟在原告李正成处所借款项均发生在其与被告罗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乙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二被告均辩称被告罗冬梅对被告杨伟在原告处借款不知情,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伟在原告李正成处的借款应当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对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利息已经进行结算,本息共计为461984元,对于已经计算的利息部分不应当再次纳入本金计息,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只应按照本金32万元从双方算账之日起计算,其中21万元的借款资金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因借款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借款期限应从算账之日起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该该时段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5.6%,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6.0%,2015年1月24日借条中借款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该笔款项利息只应按照该时段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