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催字第00004号 申请人连云港金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七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炳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华,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连云港金邦化工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5年6月3日之前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连云港金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 经审查:2014年11月4日,付款人丹阳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汇票号码是31400051/24530601,票面金额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连云港金邦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该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付款行是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汇票号码是31400051/24530601,票面金额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连云港金邦化工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金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