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丹民诉初字第00011号 起诉人吴勤。 起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起诉丹阳市教育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阳市云阳第一中心校,要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丹阳市教育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退休证》。2、依法判令被告因延迟五年多退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2484元;给付12余年来奔波于各地申诉、反映、上访等所产生费用以及其他损害赔偿计人民币120万元。” 经审查,起诉人称其原系丹阳市东门小学(现为丹阳市云阳第一中心校)教职员工,为该校××教育课教师、校医兼图书管理员。2003年3月28日,两被诉人向起诉人颁发了《退休证》,起诉人自此开始享受职工退休待遇,退休时起诉人已过55周岁。起诉人退休时的年龄55周岁应属教师退休年龄,但被诉人却给予起诉人普通职工退休待遇,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起诉人被推迟五年退休,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与退休手续办理及退休年龄认定相关的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吴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应 峰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