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丹行诉初字第00015号 起诉人吴勤。 起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起诉丹阳市教育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所颁发给原告《退休证》的审查审批信息。2、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所作出的《退休证》违法。3、依法判令赔偿被告因延迟五年多退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2484元;给付12余年来奔波于各地申诉、反映、上访等所产生费用以及其他损害赔偿计人民币120万元。” 经审查,起诉人称其原系丹阳市东门小学(现为丹阳市云阳第一中心校)教职员工,为该校××教育课教师、校医兼图书管理员。2003年3月28日,两被诉人向起诉人颁发了《退休证》,起诉人自此开始享受职工退休待遇,退休时起诉人已过55周岁。起诉人退休时的年龄55周岁应属教师退休年龄,但被诉人却给予起诉人普通职工退休待遇,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起诉人被推迟五年退休,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第一项诉讼请求,需以其已向被诉人提出请求为前提,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时效期间;起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属劳动人事争议范畴,与其主张的申诉、上访、反映等产生的费用损失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吴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应 峰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