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李彬,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凡云成,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长宁县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竹海大酒店。住所地:长宁县。 代表人邓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一峰,员工。 原告李彬与被告四川省长宁县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竹海大酒店(以下简称竹海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凡云成,被告竹海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苏一峰及代表人邓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彬诉称,原告2011年1月被被告招聘为合同工人,职业是工程部维修电工兼保安部负责人,工资待遇每月1500元,合同期1年(即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上岗以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时制度工作,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无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被告未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加班补助、节假日补助和年休假工资,也未给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被告已被拍卖,即将注销。而长劳人仲案(2015)14号裁决书以仲裁时效1年为据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年的社会保险费,其法律依据错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是强制性规定,没有诉讼时效。《社会保险法》及实施细则规定,未补缴的还要承担滞纳金。第二,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周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04元,没有计算明细,法律依据不详;且在申请仲裁的员工中工作时间最长,获得的补偿额却不是最多,不合情理。第三,裁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共上了四年班,被告只在原告刚上班时与之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后来3年都未签订。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国家的强制规定,按照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判决被告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112056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165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105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1600元、2015年元月工资1600元。 被告竹海大酒店辩称,原告诉称每天加班不是事实,原告主要责任是维修水电,平时只有6、7间房间有客人,不可能每天来维修,一年买材料费用2000元不到,他还在别处干活,所以原告诉称加班是不可能的;酒店与他签一年劳动合同后他就是正式员工了,工资待遇也一样,他也没有要求签合同,双倍工资不合理;原告任职很多,但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3小时;2015年1月原告就没在酒店上班;原告刚在酒店上班就说自己买了社保,让酒店以工资形式发给他。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竹海大酒店系一经营中餐制售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1年1月,李彬被招用到竹海大酒店去上班,并订立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李彬一直在竹海大酒店上班,订立合同后第一年工资每月1500元,之后每月工资1600元。2015年1月22日,李彬与竹海大酒店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劳人仲案(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李彬请求裁决竹海大酒店为李彬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给申请人周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0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1600元,合计136556元。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提出增加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1600元的请求。经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一、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出资补缴申请人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险种、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周休日加班工资132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6元,小计14904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3200元。”后李彬不服仲裁,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13)55号《仲裁裁决书》,署名为李彬、沙秀莉、赵德容、陈光权、赵修平、胡思玉的调查笔录,上班排班登记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申请人范友付、王安奎、赵修平的《仲裁裁决书》,王安奎、赵修平、熊志芳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竹海大酒店是否应为李彬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竹海大酒店认可未为李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对李彬的该项诉求提出其他反驳意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竹海大酒店和李彬应到社会保险机构为李彬办理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竹海大酒店是否应支付李彬加班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112056元。 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彬申请证人王安奎、赵修平出庭证明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王安奎、赵修平自述在竹海大酒店上班时间均晚于李彬。长劳动人仲案(2015)7号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载明:“王安奎于2013年7月到竹海大酒店从事保安工作。”长劳动人仲案(2015)12号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载明:“赵修平于2011年12月到竹海大酒店从事保安工作。”本院认为,证人王安奎、赵修平到竹海大酒店上班时间晚于李彬,对二人未到竹海大酒店上班时的李彬的加班情况,二人未予证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证人王安奎、赵修平均在竹海大酒店工作,二证人作出的证言才能相互印证,因此,李彬加班的时间段应为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22日。因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李彬计算加班工资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年休息日为104天,故李彬休息日加班时间应为162天[52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天数)+104天(2014年休息日加班天数)+6天(2015年休息日加班天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竹海大酒店应支付李彬休息日加班费23834.48元(1600元/月÷21.75天×162天×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