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丹民辖初字第00042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芳。 被告徐芳。 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松岩。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徐芳、徐松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收到被告徐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12)10号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张素琴审理该管辖权异议案件。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江苏永兴伟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由甲方委托乙方定作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10.2条载明“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在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解决处理,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而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6月12日,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徐芳、徐松岩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友好履行至2013年6月12日止。甲方欠乙方砼款3462529.5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息共计3630532.79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徐芳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范义伟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