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丹商辖初字第00069号 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埤城镇工业园区沿江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凌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友谊北路17号101。 法定代表人张烈武。 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凌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刻制过合同上加盖的所谓业务专用章,被告对于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根本不知道,该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收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12)10号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张素琴审理该管辖权异议案件。本院定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进行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听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听证时,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5日应收账款代销商品对账单原件1份,上面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除确认应付账款为1895500元等内容外,还载明“法律诉讼地点:江苏丹阳”。2、2013年1月20日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并载有“若协商未果,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字样,合同上有被告的业务章。2014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82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听证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诉讼地点在江苏丹阳,以及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均可据此确定为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对合同及其上加盖的业务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此后形成的应收账款代销商品对账单中对管辖也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科凌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范义伟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