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恢字第157-1号 申请执行人杨小梅,女,1868年10与7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西夏区环卫职工,大专学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贺扬,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王秀利,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金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秀利向申请执行杨小梅、贺扬支付赔偿款35461.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99.5元、承担执行费1284元,合计37645.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秀利的银行存款37645.2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沈天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