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山市东区丰盈包装材料商行、姜为民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催字第00047号 申请人中山市东区丰盈包装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商业街33号。 经营者姜为民。 委托代理人王三进,中山市东区丰盈包装材料商行员工。 申请人中山市东区丰盈包装材料商行宣告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催字第00047号

申请中山市东区丰盈包装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商业街33号。

经营者姜为民

委托代理人王三进,中山市东区丰盈包装材料商行员工。

申请人中山市东区丰盈包装材料商行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中山市东区丰盈包装材料商行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

经审查:2014年1月9日,付款人丹阳市锋豪汽车配件厂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中信银行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0200053/22963016,票面金额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丹阳三鑫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后几经转手由申请人取得该票据。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付款行是中信银行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0200053/22963016,票面金额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山市东区丰盈包装材料商行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东区丰盈包装材料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