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农行员工。 被告:张某,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百灵,该社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濉溪支行)与被告张某、濉溪县鑫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鑫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建、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张某、鑫鑫合作社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濉溪支行诉称:因张某借款,鑫鑫合作社为该笔借款担保,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570.75元及相应利息共计49826.45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255.7元);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时止。 张某、鑫鑫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农行濉溪支行与张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鑫鑫合作社为张某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张百灵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濉溪支行如约履行了义务,于当天发放了贷款。该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9570.75元,利息255.7元。农行濉溪支行遂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2、借款人身份证明;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放款通知单;5、个人借款凭证;6、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农行濉溪支行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予偿还,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农行濉溪支行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9570.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鑫合作社作为张某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本金49570.75元、利息25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255.7元),自2015年2月1日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二、濉溪县鑫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