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王宝录。 被告刘兰增,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录与被告刘兰增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录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兰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宝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宝录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