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丹行诉初字第00016号 起诉人朱卫平。 起诉人于2015年10月6日交邮一份行政诉状,诉称其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征地告知书》,该征地范围包括其父亲朱全盛位于常六公路的房屋,起诉人认为被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定职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要求撤销被诉人作出《征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行政审批包括若干个连续不断的阶段: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阶段;市县人民政府向省级人民政府请示的阶段等,各个阶段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也不会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只有批准机关最后批准的征收行为,才可能对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财产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现起诉人要求撤销的是被诉人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被诉人作出该行为的阶段,系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阶段,被诉人的该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朱卫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应 峰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