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牙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丁钊(反诉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军佳猪肉摊位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佳(丁钊妻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军佳猪肉摊位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范学伟,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原黑龙江新陕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徐春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殷跃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 原告丁钊(反诉被告)诉被告范学伟、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红光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佩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兴熠、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吴军佳,被告范学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红光物流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庆文,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定扣除审限276日,调解扣除审限4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范学伟驾驶黑A9223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2332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牙克石市南博河收费站驶出,驶上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61公里850米处,向右靠边停车过程中,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挂撞,原告倒地后被碾轧。造成丁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钊被送往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经检查:丁钊左股骨中段、左胫骨中上段、腓骨下段、内踝及前踝骨折,左足第3跖骨体部骨折,左腿软组织内皮下积水,左踝关节半脱位。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7月30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情况:左大腿远端以远肢体缺如,大腿外侧可见外固定架,创面大面积皮肤色黑坏死,大腿后侧大面积积皮肤脱套,创腔压之可见大量渗出。丁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两次手术后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2013年8月27日再次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后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钊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伤残,事故对丁钊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伤害。至此丁钊已失去劳动能力,家庭失去了生活来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丁钊医药费: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9日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药费为60507.58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6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为71102.28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2日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药费为11640.67元。出院后2013年11月10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做X光检查花费188元。2014年2月18日再次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做X光检查花费188元。2014年4月22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取外支架手术花费550元,同日做X光检查花费18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丁钊1、医疗费144364.53元;2、误工费33886.50元;3、护理费9630.90元;4、伙食补助费5400.00元;5营养费:540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2946.50元;8、复印费205.30元;9伤残赔付费3402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11、后期治疗费600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66135.83元;13、残疾器具费486163.00元;共计1119832.56元,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总计619916.28元。 被告范学伟辩称,其驾车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遵从单位意见。 被告红光物流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根据民诉法规定,法院应重新确认双方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70%责任,我方承担30%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及饮酒是主要的责任。酒后驾驶及无牌照车辆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公安局原告笔录,现场情况,是我单位车辆先过收费站,我们在路中间行驶,原告在路右边行走,为了逃避检查加速行驶,冲撞我单位车辆,造成事故。警察在现场都不能确定是否是我单位车辆撞的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原告应承担70%,我单位垫付的6万元应当返还。要求批发零售业要求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被抚养费生活费应提供户口本,根据事故损害赔偿办法,按照规定,不能超过1个人的标准。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户口证明,按照标准计算。残疾器具,原告应承担70%,更换周期计算到70周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我方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单位承担。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丁钊垫付医疗费6万元、鉴定费9270元(车辆鉴定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邮寄费70元),丁钊应承担70%即6489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黑A9223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5时许,范学伟驾驶黑A9223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2332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牙克石市南博河收费站驶出,驶上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61公里850米处,向右靠边停车过程中,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丁钊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挂撞,原告倒地后被碾轧,造成原告丁钊(反诉被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钊(反诉被告)被送往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丁钊左股骨中段、左胫骨中上段、腓骨下段、内踝及前踝骨折,左足第3跖骨体部骨折,左腿软组织内皮下积水,左踝关节半脱位。产生医疗费60507.5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合理饮食。原告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9日)后,于2013年7月30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7天(2013年7月30日至8月26日)后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1102.28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需加强术后营养。丁钊2013年8月27日因此事故再次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640.6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普食。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钊(反诉被告)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范学伟驾驶制动、灯光系统均不合格、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挂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违反装载要求,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丁钊无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能在道路中间通行。丁钊、范学伟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黑A9223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A2332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黑龙江新陕汽物流有限公司,范学伟为该公司雇员,其驾驶该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2014年1月2日黑龙江新陕汽物流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另查明,黑A9223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A2332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另查明,丁钊自认其母孙淑琴享受五七工退休金。 原告丁钊(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