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催字第00051号 申请人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宋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宝山,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5年3月6日之前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 经审查:2014年8月6日,付款人丹阳市宏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汇票号码是31400051/24524457,票面金额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丹阳市皇嘉车饰件材料厂。后几经转手该汇票由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因支付货款将该涉案票据转让给江阴市能合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能合贸易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将该涉案票据转让给无锡诺滨换热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最后将该涉案票据转让给申请人。2014年9月5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付款行是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汇票号码是31400051/24524457,票面金额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