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催字第00062号 申请人丹阳市鑫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朱甲村。 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剑华,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丹阳市鑫凯鞋业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5年3月1日前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丹阳市鑫凯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 经审查:2014年8月1日,付款人丹阳市鑫凯鞋业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汇票号码是10300052/24825913,票面金额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未交付给收款人丹阳市国林鞋材厂。2014年11月16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申请开具了涉案票据,在交付给收款人前遗失该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汇票号码是10300052/24825913,票面金额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丹阳市鑫凯鞋业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丹阳市鑫凯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