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催字第00063号 申请人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石牛路8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显瑞,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 经审查:2013年12月6日,付款人丹阳金城配件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招商银行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0800053/93533601,票面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丹阳汇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后几经转手该汇票由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因业务关系将该涉案票据转让给申请人。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付款行是招商银行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0800053/93533601,票面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