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24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王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