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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1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10号

原告:某甲,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某甲与被告辛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因离婚时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辛某给付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诉讼期间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

辛某辩称:我不该给他40000元,当时因为他不让我见孩子,我是被逼迫在协议上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辛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濉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辛某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5年3月9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财产分割,女方于2015年3月17日之前付男方40000元人民币,其他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期限届满后,因辛某未支付约定的40000元,王某甲遂涉诉来院。庭审中,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生女王某乙的户籍信息;3、离婚证;4、离婚协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辛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甲与辛某于2015年3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辛某在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履行支付40000元的义务,显然构成违约。故对王某甲要求辛某支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故对王某甲要求辛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