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493号 申请执行人李艳霞,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李永琴,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涂波,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8289.33元,(含执行费1059元)未执行标的78289.33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