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徐小红,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云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刚,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红与被告谢云胜、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芬,被告谢云胜、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红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9KM+200M(长宁镇金枝丫出口)处时,与道路前方正在倒车的由被告谢云胜驾驶的沪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徐小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徐小红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25天后出院,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五级、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105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5年。2014年3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谢云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xx号车属于上海大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10081元(医疗费121514.84元、残疾赔偿金286310.4元、误工费16675元、护理费25000元、护理依赖费8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7.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689元、精神抚慰金19200元,共计615988.84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实际应赔偿410881元)。 被告谢云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以保险公司定损1689为准。 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以保险公司定损1689为准;被告在事故后共计垫付590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谢云胜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徐小红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开佛乡方向行驶,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9KM+200M处,与道路前方正在倒车的由被告谢云胜驾驶的沪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徐小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谢云胜驾驶挂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红夜间驾驶机动车速度过快,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徐小红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此期间支出费用1053元,该款由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0日3时,原告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左侧面颅骨多发性骨折,4、左侧张力性血气胸,5、双肺挫伤,6、创伤性休克,7、右侧胸腔积液,8、左侧第6、7骨折,9、纵膈气肿,10、左侧膝部及踝部皮肤擦伤,11、左侧颜面部及左侧头顶部皮肤挫裂伤,12、鼻骨骨折,13、右侧睾丸扭转。”住院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25天,共计支出住院费用90464.84元。徐小红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徐小红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面颅多发性骨折,左侧面部及左侧头部皮肤挫裂伤。现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五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累计长17.6cm,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小红行康复治疗、复查X片、左侧面颅骨骨折及左侧第6、7肋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万壹仟零伍拾圆;3、徐小红属部分护理依赖;4、徐小红护理时间约需五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徐小红58000元医疗费。 沪xx号车属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谢云胜驾驶。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徐小红系农村户籍,其于2010年7月26日在长宁镇泽鸿路登记所有住房一套,现居住于长宁城镇。根据营业执照载明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前,徐小红个体经营水泥排水管、预应力混凝土多孔板零售。长宁县梅白乡人民政府供养证明载明:“徐成洲与熊文珍(已故)结婚后生育5个子女,其中有3个女儿和一个儿子都已死亡,现只有一个儿子徐小红,徐成洲一直与徐小红生活居住在长宁。”徐成洲出生于1929年10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徐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徐小红驾驶证复印件,徐小红行驶证复印件,徐小红与王伦贵的结婚证复印件,宜宾县安边镇川云水泥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徐小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徐小红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长宁县裕承水泥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伦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王伦贵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徐小红、王伦贵的房权证复印件,徐小红、王伦贵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徐成洲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梅白乡人民政府供养证明,保单复印件,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身份证明复印件,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谢云胜驾驶证复印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徐小红电卡复印件,徐小红的电费缴费单,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清单及长宁县中医院门诊票据,长宁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