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催字第00059号 申请人丹阳市金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界牌中心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丹阳市金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丹阳市金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 经审查:2014年7月21日,付款人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0400051/20179932,票面金额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丹阳市金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付款行是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0400051/20179932,票面金额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丹阳市金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丹阳市金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