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丹行诉初字第00028号 起诉人朱雨雷。 起诉人朱雨雷与其父亲朱舒沛于2014年8月18日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行政起诉状,要求被诉人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尽快向其答复“我们是否是合法的公房承租人?”,并要求判决被诉人更改收取其房租的发票名称。经本院电话释明后,起诉人于9月3日补正提交了其诉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起诉状,除要求被诉人作出上述答复外,并要求判决被诉人令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将已收取其房租的发票上使用人“丁丽虹”更改为其姓名。本院于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 经审查:2012年11月6日,起诉人与丹阳市房产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国家公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起诉人因此领取了租赁国家公房使用证,所载租赁房屋座落于丹阳市南门外大街63号。2014年1月至3月,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就丹阳市南门外大街63号房租分别开具的收费凭证上使用人均为起诉人,但4月至6月的收费凭证上使用人则记载为“丁丽虹”。起诉人认为,涉案公房原承租人是其祖母丁丽虹,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已与其签订了合同颁发了租赁国家公房使用证,且也曾向其开具过发票,现发票上仍记载使用人为丁丽虹,违反了相关规定,因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朱雨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媛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