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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锁明行政撤销、行政处罚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丹行诉初字第0009号 起诉人韩锁明。 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韩锁明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被诉人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皇)行决字(2012)第1799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丹行诉初字第0009号

起诉人韩锁明。

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韩锁明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被诉人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皇)行决字(2012)第1799号处罚决定,退还违法扣押的款项。经本院通知补正后,起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补正起诉材料,要求被诉人退还扣押的款项85000元。

经审查:2012年7月27日,被诉人丹阳市公安局作出丹公(皇)行决字(2012)第17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起诉人于2012年5、6月与他人一起赌博被查获,被诉人据此依法给予起诉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并收缴赌资6000元、追缴违法所得76000元。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镇江市公安局或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于当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因起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向起诉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2月14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非自身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逾期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后,起诉人仅于2014年2月13日交邮了案件情况告知函,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起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即签收了涉案处罚决定书,直至2013年12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退还扣押的款项85000元,已超过法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且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韩锁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媛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