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民诉初字第00002号 起诉人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前马村。 法定代表人潘华军,总经理。 起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交邮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起诉张川花、邵红霞、李阿英、郑洪英、朱艳荣、向东梅、周宝霞、王蕊、袁铁妗、钱银凤、潘保华、袁跃珍、袁祥美、吴金燕、王锁风、潘丽芳、张琴芳、张兰芳、戎小琴、马琴琴、潘锁风、蒋竹青、邱永美、袁小凤、张梅仙、袁剑花、杨玉香、周丽萍、刘黎琼、伊素芳、孙海荣、郭婷婷、封小艳、张燕、邱丽萍、钱小芳、张勤风、邱玉霞、陈向华、宋录梅、马文娟、李小艳、吴利芹、陈婷、周红霞、曹蒙蒙、戎琴华、虞银兰、张红芬、潘琴美、朱华维、曹记彩、袁金华、樊菊英、侯仁侠、黄芳、宦国仙、潘惠玲、陈彩霞、胡春芳、唐惠芳、钱美华、马华平、马桂花、曹记梅、赵刘霞、张丽芳、王世秀、赵秀芬、张采仙、贾咏美、罗国仙、孙玉琴、钱冬秀、蒋云土、袁玉美、廖小英、周琴、臧梅、潘红花、刘书娣、罗秋萍、程玲玲,要求本院判决其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90083元。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材料后,即电话通知起诉人补正起诉材料,分案诉讼,起诉人口头答应予以补正,但未予补正,本院即于2015年3月23日向起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以一案提起本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分案起诉。2015年4月15日,起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华军前来本院,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同意分案诉讼。本院给予其三天时间考虑是否予以补正材料,分案起诉。因起诉人仍未补正材料,本院于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 经审查,经被诉人申请,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起诉人给予被诉人工资计452677.47元、经济补偿金4290082.50元,并附列表格,载明起诉人应当支付给每位被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起诉人不服裁决,因而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的每一位被诉人与其之间均存在着独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间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因而其与每一位被诉人之间的诉均是独立的,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一案诉讼,因而,其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雪媛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