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催字第00067号 申请人丹阳市金化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钟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报权利人无锡旭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里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丹阳市金化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该汇票的出票人是丹阳市金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飞轮气体阀门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出票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汇票号码是31400051/24526928,票面金额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向本院申报权利。现无锡旭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或申报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丹阳市金化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