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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庆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庆城。因盗窃于2012年2月5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庆城。因盗窃于2012年2月5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庆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庆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秀水城附近的咪乐星KTV员工宿舍内,被告人甄庆城盗窃被害人闫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身份证、医疗卡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甄庆城被咪乐星KTV员工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甄庆城,并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甄庆城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庆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庆城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甄庆城定罪量刑。

被告人甄庆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上述盗窃的物品及现金被被告人甄庆城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甄庆城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3、监控录像光盘4、被告人甄庆城的供述与辩解;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庆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甄庆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庆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庆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艳

人民陪审员  张馗

人民陪审员  李营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