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贞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马某会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权,男,1986年3月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被告人赵某权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梁昌焱、鉴定人王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权同被害人马某会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抓扯后赵某权将一块孝帕撕成两半,分别将马某会的双手和双脚捆住。之后,赵某权打电话将捆绑之事告诉吴某亮,13时许,吴某亮同时某华、陈某进等人赶到现场并要求赵某权将马某会解开。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会左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权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请求判决被告人赵某权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959.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80元/天×17天=1,360元、护理费300元/天×17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及经济损失费122,000元,合计157,669.4元。马某会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发票、入院及出院记录、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解。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赵某权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且马某会的伤情不能认定系赵某权的捆绑行为所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权同被害人马某会因对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的一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抓扯后,赵某权将一块孝帕撕成两半,分别将马某会的双手和双脚捆住。之后,赵某权打电话将捆绑马某会之事告诉某组组长吴某亮。当日13时许,吴某亮同村委会成员时某华、陈某进、赵某国赶到现场并要求赵某权将马某会双手、双脚解开。双方的抓扯行为及被告人赵某权的捆绑行为致马某会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会左腕部、右大腿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左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权主动向贞丰县小屯乡派出所及村委会报案,并如实供述捆绑被害人马某会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权向本院交来赔偿款9,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权于1986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赵某权报案至贞丰县小屯乡派出所。 3、通话清单:证实赵某权用138xxxxxx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月3日与贞丰县小屯乡派出所、吴某亮的通话情况。 4、小府(2014)2号复印文件:证实经贞丰县小屯政府处理,赵某权与赵某虎争议的土地,即贞丰县某村某组某处土地由赵某权管理。 5、贞丰县公安局小屯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3日12时23分贞丰县公安局小屯乡派出所接到赵某权的电话(138xxxxxx)报警,随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赵某权带到派出所进行笔录询问,赵某权对捆绑马某会手、脚一事供认不讳。 6、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询问该案鉴定人王某先,其口头答复结果为:被害人马某会于2015年1月5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显示为“左尺骨茎突骨折”与2015年1月27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显示“左侧桡骨远端外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结果不一致,由于检查的设备不同所致,左尺骨茎突骨折也构成轻伤二级。 (二)证人证言 1、彭某香证言:我丈夫叫赵某权。昨天(2015年1月3日)12点过钟赵某权正在我家老房子右侧挖泥巴填靛塘,我当时正在老房子里,听见马某会问赵某权“你为什么挖我家的靛塘?”赵某权回答:“这是我家的靛塘。我父亲在世时,一直在管理使用,去年8月小屯乡政府下文归我家使用,我挖的是自家的土地。”在争执中马某会扔锄头打赵某权,打在赵某权右手手腕上。在开始争执时,我出去看,赵某权多次叫马某会走开,并用手拉马某会离开现场,双方便发生抓扯,赵某权又说:“如果你再不走,我把你捆起来”,马某会说:“你捆嘛,你不捆就不是人养的”,赵某权叫我去拿绳子,我到老房子里拿得一条白孝帕交给赵某权,这时马某会滚倒在地上,故意在泥巴上打滚,然后双手合拢对赵某权说:“你捆我嘛,我反抗就不是娘养的。”赵某权将孝帕撕成两半,朝正面捆马某会的双手,她用脚乱踢赵某权,赵某权接着把马某会的双脚捆上,然后赵某权才打电话报警。当时除了双方当事人外,只有我在场。赵某权捆了马某会40分钟左右。赵某国主任到现场后,才叫赵某权把马某会的绳子解开。赵某权没有打马某会,只是捆她。 2、吴某亮证言:我是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组长。2015年1月3日中午,在赵某权老房子的山间上,赵某权用白布捆绑马某会的双手和双脚。当天我和时某华、赵某国、陈某进在处理事情,中午12点至1点时,我接到赵某权电话,他在电话里讲,他在挖地基,马某会去闹,现在他把马某会捆起来了,叫我去看一下,我在电话里讲:“你凶很吗?还把人捆起来了”,我叫时某华、赵某国、陈某进一起去看。我们到现场后,看见马某会的双手和双脚都是用白布捆起的,时某华用手机照相,赵某国叫赵某权把马某会放开,赵某权才把白布解开。我从接赵某权电话到抵达现场约有一个小时左右,我们去的时候赵某权没有殴打马某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