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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北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与刘培超、韩文霞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任行执字第227号 申请人济宁北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陈力。 被执行人刘培超。 被执行人韩文霞。 济宁北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对刘培超、韩文霞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任行执字第227号

申请济宁北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陈力。

被执行人刘培超。

被执行人韩文霞。

济宁北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对刘培超、韩文霞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济宁北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济宁北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刘培超、韩文霞送达了抚费征决字(2014)第1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刘培超、韩文霞于2014年3月8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培超、韩文霞违法生育行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48804元。被执行人刘培超、韩文霞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济宁北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抚费征决字(2014)第1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对济宁北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作出的抚费征决字(2014)第1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

2、限被执行人刘培超、韩文霞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97608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执行费146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传军

审判员  张兆清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