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诉保字第00002号 被申请人张茂友。 申请人丁卫国因与被申请人张茂友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存放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属于被申请人张茂友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2015年2月8日17时10分许,张茂友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港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通港公路9公里处避让车辆到路的左边,撞上由北往南过公路的樊金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又撞上左侧非机动车道的行人丁卫国,造成丁卫国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茂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樊金荣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丁卫国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存放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属于被申请人张茂友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