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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61号 原告:淮北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汪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61号

原告:淮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汪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淮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实运输公司)与被告谢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到庭参加诉讼,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实运输公司诉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宏实运输公司为谢某垫付了274633元,谢某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谢某赔偿宏实运输公司经济损失274633元。

谢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谢某系皖F×××××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29日,以宏实运输公司为甲方与谢某为乙方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将谢某的皖F×××××号货车挂靠在宏实运输公司名下,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挂户车辆必须参加车辆保险及第三者最高额保险。挂户期间乙方车辆造成交通、商务事故等,均由乙方自负责任,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2月6日,谢某驾驶该车造成他人受伤,2014年9月3日,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濉民一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为“二、被告谢某赔偿原告肖建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合计263432.48元。三、被告淮北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附连带责任。”之后,由于谢某迟迟不能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6月9日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濉执字第002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宏实运输公司274633元,并实际执行到位。庭审中,宏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2、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执字第00277-1号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3、挂户协议书。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实运输公司与谢某在《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中约定:“。挂户期间乙方车辆造成交通、商务事故等,均由乙方自负责任,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合法、有效。宏实运输公司在履行了垫付赔偿款的责任之后,有权依照约定向谢某追偿,故对宏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淮北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74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