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永江与李文雄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475号 申请执行人李永江,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执行人李文雄,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475号

申请执行人李永江,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执行李文雄,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770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677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文雄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