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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玲与潘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李玉玲。 委托代理人吴琼,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文中。 原告李玉玲与被告潘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玉玲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李玉玲。

委托代理人吴琼,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文中

原告李玉玲与被告潘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玉玲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玉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李玉玲承担。

审 判 长  岳孟秋

审 判 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庆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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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