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李玉玲。 委托代理人吴琼,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文中。 原告李玉玲与被告潘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玉玲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玉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李玉玲承担。 审 判 长 岳孟秋 审 判 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庆福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