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诉保字第00009号 申请人丁巍,男,1982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207070213,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华阳苑杜鹃楼204室。 申请人丁国胜,男,1955年03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50329727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后巷镇建山村琉璃岗38号。 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军,男,1986年06月0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8606072519,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丁岗镇峔山村149号。 申请人丁巍、丁国胜因与被申请人赵军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赵军的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保全的金额为9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201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赵军需要在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白龙寺生态园附近吊树,委托谢天天驾驶起重机进行作业,谢天天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触碰高压线,造成为被申请人赵军提供劳务的许腊美死亡。另外,申请人丁巍、丁国胜分别系死者许腊美的儿子和丈夫。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赵军的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