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保字第381-2号 申请人张传霞。 被申请人张永宁。 申请人张传霞因与被申请人张永宁于2015年5月2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张永宁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保全10000元)予以扣押。申请人张传霞已向本院提供担保。201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永宁已经缴纳10000元保证金,被申请人张永宁申请将被申请人张永宁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解除扣押。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永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张永宁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解除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安晓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