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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永利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镇江永利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洪丁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镇江永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洪丁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9号尚友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朱利荣,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祥,该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镇江永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等,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李某某于2012年向中国民生银行句容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同年8月9日,银行发放了上述贷款。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李某某上述3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并用其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的房屋提供抵押,办理了证号为“镇房他证字第某号”、他项权利人为被告的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约定,李某某偿清贷款后,原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李某某还清上述贷款,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但被告均未予办理。为此,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注销“镇房他证字第某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编号为XXXX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镇江支行)借款300万元。

⑵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李某某的贷款向被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用位于中山西路室的房屋提供抵押,合同中第8.10条款约定: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及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后,原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⑶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8月李某某已还清民生句容支行的300万元贷款,因此原告的担保责任应当解除。

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解除设置在原告房屋上的抵押权。

⑸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但被告不予办理。

庭审中,被告经质证,除对证据⑶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提出证据⑴中合同落款时是李某某和孔某某两人的签字,证据⑵合同第14.1条规定原告继续承担抵押反担保与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李某某和孔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目的是用于镇江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孔某某是某某公司股东,李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具有统一性,故李某某和孔某某是共同借款人。且该笔借款已经过转贷,转贷是金融机构到期的贷款进行先还后贷或者先还后借的业务,先还后借不影响转贷行为的成立。抬头为李某某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又与孔某某订立合同。因此,本案实际是夫妻双方共同借款,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

⑵某某公司的企业章程和营业执照、孔某某和他的丈夫李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企业章程可证明孔某某是该企业的主要股东,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未明确约定。

⑶代偿借款的会计凭证以及银行的代偿证明。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

⑷收入证明两份。证明李某某、孔某某不仅是夫妻关系,而且分别是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经理。

⑸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的告知义务。

庭审中,原告经质证,除对证据⑷认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外,对证据⑴⑵⑶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营业执照已明确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某甲,而孔某某在该企业中的出资份额仅为10%,并非被告所称的主要股东;结婚证仅能证明孔某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不能证明他们在发生借款时的婚姻状况。代偿凭证均系被告为孔某某借款合同所发生,与本案无关。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银行扣款回单二页。分别是李某某和孔某某偿还借款的扣款明细。

⑵编号为XXXX的担保合同各一份。其中,-1号的合同系2013年8月16日某某公司为孔某某的借款(合同编号XX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号的合同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为孔某某的借款(合同编号XXXX)向银行以存款账户提供30万元质押的连带责任担保。

⑶编号为XXXX的担保合同一份。系被告2012年8月9日为李某某的借款(合同编号XXXX)向银行以存款账户提供30万元质押的连带责任担保。

⑷编号为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系孔某某2013年8月16日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300万元,合同落款处为李某某与孔某某两人共同签名。

⑸编号为XXXX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系李某某2012年8月9日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300万元,担保人为某某公司,合同落款处为李某某与孔某某两人共同签名。

庭审中,经原、被告分别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同时提出:证据⑴从李某某这页可与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相印证,证明李某某所贷的300万元贷款已还清。证据⑵系案外人孔某某另行向银行贷款而由被告和某某公司提供担保。证据⑶李某某的贷款已清偿,被告的担保义务也应免除,被告在后续为他人所作的担保与原告无关。证据⑷⑸的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不同,一为零售2011,另一为小微2012,说明贷款类型不一样;借款人不同,一为李某某,另一为孔某某,反担保合同上未出现过孔某某的名字;还款网点不同,一为镇江支行,一为句容支行;贷款的发放账户不同,一是发放到镇江市某甲有限公司,一是发放到镇江某乙有限公司;故两笔借款目的和用途完全不同,无任何关系。且证据⑷的借款合同年利率为9%,而提供反担保的借款年利率为8.52%,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也加重了担保人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回应,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则提出:证据⑴印证了银行凭证和会计凭证的真实性,被告履行了担保职责,享有追偿权。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有孔某某和李某某的签名,且孔某某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故孔某某的借贷与本案有关。此外,孔某某和李某某的借款均用于某某公司的生产活动,银行只是应借款人的要求将款汇到两个企业的。因为300万元借款系转贷的关系,利率不同是在人民银行规定幅度内的调整,实际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反担保抵押合同中规定,如果企业发展有前景,银行和担保人经过审查后,可以进行转贷,该规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