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刑初字0118号 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为防止野鸡、野兔践踏自家田地里的地膜,遂将50ml敌敌畏农药与200ml有机磷农药拌在萝卜块、土豆块、玉米粒上撒在自家耕地里。2015年1月19日下午,同村上大路社村民李某某放羊途径该地,部分羊只食用田地里的毒饵后,致七只山羊先后中毒死亡,经济损失3300元至3650元。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投放的物质中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甲拌磷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价格证明、药费收据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段有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