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张正荣,女,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中前,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负责人杨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金,公司员工。 原告张正荣与被告康中前、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竹都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宜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长宁竹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中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荣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康中前驾驶川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人民医院方向经富康街往长宁县客运站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富康街公交车站处,车上乘客张正荣在下车过程中,车辆启动将原告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康中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康中前驾驶的川Q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526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72.5元,共计51037.3元。 被告康中前未予答辩。 被告长宁竹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康中前驾驶川Q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人民医院方向经富康街往长宁县客运站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至长宁县长宁镇富康街公交车站处,车上乘客张正荣在下车过程中,车辆启动将原告挂倒在地,造成张正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康中前驾驶机动车在车辆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正荣受伤后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40天,支出医疗费29808.55元,该费用由长宁竹都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长宁竹都公司垫付张正荣4000元费用。张正荣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张正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3%,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正荣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圆。”张正荣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正荣现居住在长宁县古典尚城小区8栋1单元204室。 川Qxx号车属长宁竹都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长宁竹都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康中前在驾驶。长宁竹都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 上述事实,有张正荣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康中前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长宁竹都公司行驶证复印件,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成都市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张正荣户籍簿复印件,杨顺平、何大连房权证复印件,杨顺平、何大连结婚证复印件,长宁县长宁镇竹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何大连火车票,绍兴市新怡纺织品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工资表,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中华联保宜宾公司保险服务承诺书,医疗费发票,何大连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荣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40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26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为7000元(140天×50元/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604.8元,因原告出生于1944年8月17日,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307.47元(22368元/年×(20年-9.58年)×0.1】;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系鉴定结论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的交通费772.5元,原告未提供其支出的交通费依据,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并请求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2330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907.47元。上述损失应由侵权人康中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康中前系长宁竹都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康中前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应由长宁竹都公司承担,因被告长宁竹都公司已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经品迭后,应由长宁竹都公司赔偿张正荣35907.47元。原告张正荣请求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