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保字第103-1号 申请人:吕明山。 被申请人:刘洪雨。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刘洪雨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货车给予扣押(保全价值1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将被申请人刘洪雨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货车给予扣押,扣押于日照市东港区新港停车场。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安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