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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农村建房合同,我为被告修建一层住宅,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工价260元/平方米,开工前预付40%工程款,主体完工再付40%,剩余款项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后我组织开工,但被告要求推迟预付40%工程款,碍于情面,我继续组织施工直到完工。完工后我去结账,被告只付了30000元工程款,并称剩余1万元过几天就一次性付清了,但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又以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建房人工费11444元;合同外另砌内墙砖人工费175元及打磨现浇顶人工费2210元;原告多次讨薪的误工费1000元;违约金1000元;各项名誉、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066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给我修建的房屋屋顶不平整,经我提出异议后,被告虽进行了打磨,但仍不平整。并且穿线管也没有放,工程也没有竣工,待原告将屋顶修平,线管放好,工程交工,我就将剩余的款项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订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家住宅(一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工价260元/平方米,房檐、踏步、散水均按其面积的1/2计入建筑总面积。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现场监工,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可随时提出建议与要求。但不得在完工之后挑毛病。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甲方要求。开工前预付40%工程款,主体完工再付40%,剩余款项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工建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预付40%工程款。在做现浇时,因现浇屋顶不平,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平整,原告进行了打磨,打磨后仍不平整,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双方商定房屋后檐不计算在面积内。后被告另找他人做了吊顶。2015年1月原告入住所建房屋。经现场勘验,住宅正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39.3平方米。前檐、踏步面积相同,均为11.2平方米,以1/2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为144.9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37674元。

庭审中原告举出合同书1份,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计算方法为房檐、踏步取其一,按1/2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因原告的主张符合行业惯例,予以支持。经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1份、照片4张审查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现浇屋顶不平整,经被告要求打磨后仍不平整,应认为存在质量瑕疵,原告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另砌内墙砖及打磨现浇顶人工费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存在违约,不予支持,其关于讨薪的误工费,各项名誉、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按照合同约定整个施工过程由被告负责监工,除屋顶外被告也不能提出未完工的有效证据。因被告已另找人做了吊顶,继续履行不符合实际,故对于被告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屋顶不平整造成的损失,酌定从工程款中扣除5%。对于扣除后的剩余工程款被告仍应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黄兆新

审 判 员  施得军

人民陪审员  邹建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克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