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浩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商初字第0101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68号。 负责人刘明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潘、王春华,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
    

南通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商初字第0101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68号。

负责人刘明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潘、王春华,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姜灶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杰,执行董事。

被告张浩杰。

被告葛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铭家纺)、张浩杰、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潘、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博铭家纺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订立2013年(通州)字06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1倍,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并追加了自然人保证,抵押担保系被告博铭家纺以其房地产抵押担保,自然人担保为被告张浩杰、葛霞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博铭家纺提供了100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6.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按月结息,但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息2099.99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博铭家纺停产、张浩杰失踪,贷款经书面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博铭家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99.99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及2014年9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按年利率6.6%计算,2014年10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9%计算);2、判令被告张浩杰、葛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原告对2013年通州(抵)字0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博铭家纺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2013年(通州)字06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博铭家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博名家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4年10月13日、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事实;

2、被告张浩杰、葛霞与原告订立的2013年(通州)字0605-1号《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该二被告为被告博铭家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被告博铭家纺与原告订立的2013年通州(抵)字0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鉴定所颁发的通州房他证川姜字第132314CJ号他项权证、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颁发的通州他项(2013)第166号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博铭家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14组的四幢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

三被告未出庭应诉并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博铭家纺与原告订立《2013年通州(抵)字0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14组的四幢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通州房权证川姜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0)第012055号],为自己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在118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鉴定所颁发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通州房他证川姜字第132314CJ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颁发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通州他项(2013)第166号)。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博铭家纺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2013年(通州)字第06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1个月,利率以合同生效月及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年11月15日,原告出借100万元汇入被告博铭家纺银行账户,被告博铭家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执行年利率6.6%,按月结息。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浩杰、葛霞共同与原告签订2013年(通州)字0605-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博铭家纺向原告所借2013年(通州)字第06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至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至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还约定,原告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博铭家纺取得借款后,相关义务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未能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各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博铭家纺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则应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在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浩杰、葛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博铭家纺借款提供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